中欧民法典国际研讨会(三) | 实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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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9月21日至22日,由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与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办、德国国际合作机构中德法律合作项目(GIZ RP)及华东政法大学罗马法和欧洲法研究中心协办的“中欧民法典国际研讨会”在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成功举办。来自德国奥斯纳布吕克大学、德国奥格斯堡大学、意大利罗马第三大学、意大利的里雅斯特大学、意大利马切那塔大学、意大利都灵大学、瑞士日内瓦大学、瑞士弗莱堡大学、波兰克拉科夫雅盖隆大学、西班牙巴塞罗那大学、北京大学、清华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浙江大学、复旦大学、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北京理工大学、武汉大学、华东政法大学、中南财经政法大学、西南政法大学、上海财经大学、青岛大学等学者,以及来自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最高人民法院等单位的实务专家共70余人参会。本次研讨会以“民法典人格权编及侵权责任编草案”为主题。会议期间,与会代表围绕相关议题进行了深入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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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人格权编一
首先感谢会议主办方邀请我参加这次会议,听了以上多位学者的发言,我感到有不少的卓见,对我有很大的启发,借此机会,就人格权的两个我感到困惑的问题,也向各位请教,我有一些初步的想法,自己也拿不准。
中国民法典人格权编回应人民的法治需求,也有利于确认民事主体享有广泛的人格权,也可以进一步彰显中国法的人民性、权利本位和广泛的人权,确实是民事立法的创新。现在三审稿比二审稿又有进步。我觉得进步主要表现在,对一审稿、二审稿一直坚持的,就是这一编的第一条调整的社会关系表述做了修改,一二审稿规定的这一编的调整对象是本编调整人格权关系,在过去的讨论当中,我们一些学者也感到不满意,他已经是人格权了,人格权就是人和人的关系了,还说调整的是人格权关系。二次调整,在逻辑上是同语反复,由于一些学者提出比较尖锐的不同的意见,所以三审稿就此做了修改,现在改为本编调整,因任何权的享有和保护产生的民事关系,但是我个人对这个表述还是不满意,首先,这里说的,人格权保护这个关系,那它首先就是侵权责任要保护人格权,还是没有很好地划清人格权编和侵权责任编保护人格权的关系。当然,这里指的是民事保护,如果超出民事这个范围,那保护的范围就更大,我感到这一点不妥。另外一个又提到人格权享有的民事关系,说到底,他还是调整人格权关系,还是没有超出原来的思维定势,我觉得这是一个很重要的问题。
但是,什么是人格权?现在确实也是令人困惑的问题,这个问题解决了其他问题也都好解决,我们还得回到原点,究竟什么叫人格权,它的性质是什么,这个问题解决了,才能解决我们的立法重要的问题。
我们的人格权编还不好规定本编就是调整人格关系,因为民法总则规定了权利能力,也就是人格,自然人权利能力平等,法人与他的业务活动范围相适应的民事权利,法律都做了规定,实际法人的权利能力也是平等的。人格已经有规定了,他也是一种关系,所以在人格权编就不好规定调整人格关系,如果这样规定,和总则的关系就没理清。
但是我们又不能规定他调整人格权关系,统一反复也不行,所以这个问题需要深刻认识。根据我所关注的人格权编,我有长期的困惑,也是在思考这个问题,我认为我们之所以独立成编,还是为了维护人格尊严,因为只有总则的人格规定是不足的,并且从各种具体人格权产生看,都和维护人格尊严息息相关。比如说饮食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身体权、生命权、健康权,这些权利我们现在大体上都能达成共识,所以都规定到民法典里边了,但有一些权利还没有达成共识,现在还规定不到,比如信息控制权、信誉权、受教育权、环境人格权,甚至包括自由权,都没有作出进一步规定,甚至没有规定,我们已经达成共识的这些,足以构成一点,这是我们立法基础,我们没有达成共识的有待进一步认识的这些新的人格权,正是我们人格权的发展方向,是我们编撰民法典之后进一步完善民法典的内容。所以从这个意义上说,我们的民法典很有前途,成编的内容是很丰富的,这些权利都是维护人格尊严。
另外,我们每一编调整的社会关系都有宪法依据,人格权独立成编也是有宪法依据的,就是我们的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人格权利能力总则规定了,如何维护已经获得人格的民事主体有尊严地存在、生存,这正是我们人格权编要解决的问题,所以我们如果界定为这一编调整的是人格尊严关系,不仅符合历史,符合每一种人格权产生的历史,而且有我们的宪法依据,我觉得恐怕这样规定是不是比现在的表述会更好一些。
或者我们就规定,本编调整人格尊严关系,或者换另一种说法,如果人格尊严关系我们还拿得不太准,我们就规定为了维护人格尊严制定本编,我觉得这个也算是比较清楚,因为过去没有这一编才制定,其他都有过去现行法的基础,这是说的分编,这是调整对象问题,向各位请教。
第二个问题,和什么是人格权有关,我对我们现在草案里778条规定有意见,这个和什么是人格权相关。我个人认为,人格权就是维护人格尊严所必须的绝对权,他和物权一样是绝对权,他的产生都是和人格尊严密切相关,这是他的本质所在。由于他是绝对权,因此这一编就不宜把侵权责任过多地规定,立法机关的同志感到,有一些侵犯人格权在侵权责任编不好规定,所以要在这一编规定,我觉得这个说法也有一定道理,如果真是这种情况,我们在人格权编规定几个侵权责任条款也未尝不可。但是问题是,一些侵权责任的基本规定恐怕不好在人格权编中规定,像778条,778条第一款规定,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按照本法和其他法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责任,这个含义已经被侵权责任概念所包含的,侵权责任就是违反民事义务的后果,当然涉及到侵犯人格权法律后果问题,我觉得在这里不需要规定。
特别是这一条的第二款规定,依照前款规定,提出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我觉得不适用诉讼时效恐怕不妥。人格权受到侵害后,时间是可以解决问题的,时间过了很久了,受害人心情也恢复平静了,社会影响也逐渐地消除了,为什么不适用诉讼时效呢?如果确有必要对人格权长期保护的话,我们的诉讼时效制度,其中还有人民法院可以延长的规定,让人民法院处理好了,如果不适用诉讼时效恐怕不合人情,也易导致之后出现不必要的诉讼,我觉得原则上要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这是我的一点初步认识。
我觉得以上两个条文应该更认真地对待加以更好地修改,使我们的人格权编水平更高,编纂得更好,谢谢各位!
主持人(吴兆祥):
感谢刘教授精彩的报告,刘教授在报告里边,从人民本位、权利本位、人权保障等方面,充分肯定了人格权对立成编的立法价值和法治的重大意义。刘教授另外从人格权的基本概念和性质切入,提出了人格权调整的对象为人格尊严关系的观点,这个观点的提出对于界分人格权编和侵权责任编的内容,增加立法的科学性还是非常有启发意义的,非常感谢刘教授。
下面的报告人是瑞士日内瓦大学教授Christine Chappuis,有请。
谢谢,首先为了表达我的感激和敬佩,对于会议的组织来说,我非常感谢会议组织,因为我现在能够参加一个这么非凡的聚会,就是为中国制定一个民法,这是一个伟大的创举,同时我非常钦佩,因为中国即将完成一项重大而艰巨的任务就是制定民法典,民法典是为民的基础,民法典不仅仅是一部法律,特别是民法典要规范14亿人民。我应邀做一些评论、评价或者是批评,我不知道能不能批评,我先做一些评论吧。
我首先谈一谈救济,刚才几位发言者已经提到救济问题,因为我们国家的法律,在救济方面是比较弱的,刚才听到了一些评论,对中国民法典的评论也适用于我们的民法典,刚才听到的,我也是不懂中文,我也没有办法阅读中文,所以我必须按照翻译来做一些评论,非常感谢,同时,我还看一个德文版本,我把这个德文还翻译成英文,这可能还会在一些问题上引起误导,如果我有什么说得不对的请大家谅解。
开始之前先说两句话,第一是积极的评价,我对于侵权这一编的全面性表示给予积极的评价,里边规定了一般的条款,然后对承担各种造成的损害责任作出了规定,2009年的侵权责任法已经涵盖了这些主题,经过一些修改,或者没有修改,我希望瑞典的法典能够取得同样的结果,经过50多年的努力,瑞典放弃了这样的决心,中国通过了侵权法,我对此深感不安和非常地恼火。
关于侵权责任这一编我就讲这么多。下面再谈谈人格权法这一编,我不知道在座的诸位你们认为单独成编是不是好事儿,我认为是好事儿。相比之下人格权在瑞士民法典的保护是在1983年加以扩展的,它的第一编是关于自然人的组成部分,在瑞典我们没有把人格权单独成编,并不是说人格权在瑞典没有重要性,我查看一些判例法,有很多很多的判例,所以不一定需要单独成编才能够给予人格权特别的保护。但是作为一个局外人,我更愿意看到单独成编这样一个做法,因为如果你非常强调一个专题的话,就会把它单独拿出来,把它单独成编,然后看到法律规定时候更容易识别,相关的判决也更容易在数据库中看到,所以单独拿出来更具有意义,是一个事实问题,不是法律问题,但是在我看来这是非常重要的决定,我想你们做的这件事情是非常正确的。
特别是现在每一个人都成为沧海一粟,在算法和大数据的海洋当中,每个人都非常渺小,是大海当中一个泡沫,把这个泡沫放在民法典当中作为单独一章,是非常具有说服力的,非常重要的一个模式,我非常同意王利明的观点。
下面谈一谈救济,我首先从侵权开始,看看人格权,看看每本书所提供的救济,以及我的看法。我们回过头来看2009年的侵权法,里面列出8种救济措施,这8种措施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结合使用,这个列举很常见,因为里面列举了基本的救济措施,包括停止侵权行为,消除障碍、消除危险、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损害赔偿、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第二款允许单独或者结合使用这些救济措施,也许大家没有意识到,我不知道我翻译得对不对,以后告诉我,在2019年,在新的第三审草案当中,我没有看到这样一个列表,大家可能会对此感到遗憾,即便是2009年的清单也不是完全的,现在这种清单,是不履行合同时候,但是我觉得应当适用于侵权责任。相反,没有给清单情况下,2009年的版本第94条使用了通用的表述,其不法行为者因受害者的权利和利益受到侵犯而必须承担侵权责任,如果看一看第96条的话,当侵权行为危及他人的侵权安全或者财产时,这些说法可以指向若干救济措施,包括要求停止侵害、排除障碍及消除危险的权利。
第96条是尚未发生的或者即将发生的损害问题,侵权法通常被狭义理解为对实际发生的损害的责任,而忽略了预防损害的理念。不知道为什么,侵权法通常被狭义地理解为对实际发生损害的责任,而忽视了一方损害责任,至少瑞士是这样,这就是为什么我认为第96条特别好但是我认为还可以继续完善。
我感到遗憾的是,新版本没有包含2009年15条所列举的那个清单,下面我们看一看人格权的救济,这一编首先列举了人格权,也是非穷尽列举,但是包括并不限于公民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等,可以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扩展。侵犯这些权利的后果是什么呢?根据778条第一款规定,如果人格权受到侵害,受害人可以根据本法律或其他法律要求违法者承担民事责任,第二段又做了更清楚的规定,依照规定,向受害人要求停止侵权、排除障碍等等,诉讼时效规定不适用等等,刘教授认为这个规定不太好,我不做评论,但是为什么没有诉讼时效,我从第二段当中看到的,承担民事责任意味着可以获得所有的救济,停止侵权、排出妨碍,因此民事责任不仅仅限于损害赔偿,因此在我看来,在使用承担民事责任这些词的时候,他指向了侵权法,778条,涵盖了更多的救济,782条也提到道歉,这也是非常有意思的一个救济,那么可能比金钱支付更加有效。
我不清楚的就是,这种救济是否有效,根据第二款拒不承担责任的可以采取公告或者其他的方式,也就是说是不是先要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是地方拒绝之后原告才可以要求其他的救济,那么这是非常复杂的,如何规划。
关于救济就讲这么多,包括侵权和人格权。这些救济是如何进行协调的呢,如果我理解正确的话,承担民事责任这个词儿778条关于人格的措词应该有这样的协调,民事救济,人格权救济应该是一致的。而如果没有看错的话,相关问题已经解决了,协调可以基于人格编778条上的民事责任,民事责任和侵权责任在当中是同一个词还是不同的概念呢,侵犯个人权益民事责任,包括损害赔偿和人格编列出其他的补救措施。
现在谈一谈最后一点,返还不当所得,等会儿我还会再更多阐述。这是一个非常有意思的观点,民法典规定了相关的救济,规定得很奇怪,在债权这边,如果从一个跳到另外一个的话就可以看到相关的例子。举个例子,这个例子还不太旧,有一个案件,几年以前就是侵权,涉及到名誉权的案件,受害者被表述成一个非常富有的花花公子,一天早上他在苏伊士一家酒店被逮捕,有人指控他与未成年人发生性行为,描述得栩栩如生,这个在报纸上传播了三年,新兴的网络和媒体不断炒作,引发真正的媒体事件,经过长期的诉讼,受害者赢得了诉讼,尤其是要求媒体赔偿他返还利润,由于发表他报道的媒体盈利了,结束时候利润和数额问题双方最后达成和解,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因为和解的,不知道这个数额是多少。
考虑到这个故事,我们现在看一看2009年侵权责任法和人格权法的一个条款,我们看一看这种退还利润是不是可以给这个被害人,在人格权编当中我找不到侵犯他人人格权的人获得的任何收益或者利润,也许我读得不够仔细,但是在侵权责任编,我们可以看到,959条当中有一些规定,里边是这样规定的,侵犯他人人身权利,或者利益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受害人造成的损失,或者退还从当中获得的利益。
现在我做三点评论,关于这个规定,首先,我怀疑引起财产损失这样一个说法可能是翻译不准确,当然我读不了中文,但是看一看2009年侵权法的第20条,这是我的英文翻译,来自于德文,如果侵权造成金钱损失的话,里边用的是金钱损失,如果这个翻译正确的话,我将很高兴,这时候因为我们就不必看这个财产词儿了,因为它本意就是金钱。其次,支付利息是什么意思?我看了第20条,当造成金钱损失时,赔偿按照受害方损失计算,所以,我发现的返还利润这样一个法律的根据,从第二条当中看到这样的根据,最后我还看了第20条,侵权编草案第959条,如果很难确定受害方造成的损失,如果受害方通过侵权行为获益,赔偿额应根受害方获益计算,那么可以到法院诉讼,由法院决定,在这里返还利润就有了法律的规定,我想这是一个很好的规定。
最后提出三个建议,希望中国的立法机关能够考虑能够恢复20条的清单,侵权法的清单,纳入到民法典第96条的某一个部分,这是第一个建议。第二,人格权方面的这个清单,是一个全面的清单,能够更好地与侵权法相协调,或者是两边都列一个完整的清单,或者是两边的清单相互参照。同时也希望人格权侵权救济能够得到澄清,有一些救济是仅仅适用于侵权还是都适用。
谢谢!
感谢Christine Chappuis教授精彩演讲,首先对中国民法典草案侵权编和人格权编给予了高度评价,这种评价也是对在座所有民法典草案起草参与者工作的评价,Christine Chappuis教授从侵权的救济和人格权救济方面对民法典两个草案详细研究,以及侵害之后的后果进行了深入细致的考察,最后还提了三方面的建议,我想对我们的立法都很有启发意义。非常感谢。
下面有请第三位报告人,中国人民大学张新宝教授,大家欢迎。
谢谢各位中外的学者朋友,我们有机会在一起讨论民法典的草案,在最后几个月的时间里面完善这个草案,明年3月份让我们的民法典顺利出台。今天上午我在清华大学参加一个类似的会议,与信息类、计算机联系更密切一点;下午又赶来参加这个国际会议,让我想到了我年少的时候,当时社会是物质条件比较贫乏,只有到了秋季叫花子们能够吃饱饭,中午赶一顿酒,下午再吃一顿,我今天就是这样的状态。
我之前给会议提供了PPT,我本来想和上午的清华大学会议一样念一遍发言稿,觉得太没有味道,所以我改变了想法,想跟大家的发言联系密切一点,对民法典分则人格权编提一些具体的建议。
在7月下旬,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开了一次会,我们去了,去了之后讨论了这一编,就是人格权编的第六章,我做了发言,李飞主任说你能不能回家之后把你的意见整理一下写成条文给我们,因此我看到李主任的意见写了一些条文,已经提供给了法工委和有关领导,但是没有赶上三审稿的草拟,不过我们还会有四审稿,到时候能够反映出来一些。我把这些意见结合大家手头草案的条文和我自己的修改意见给大家念一遍供大家思考。
我要讨论的是人格权编第六章811条到813条的三个条文的修改意见。谈修改意见之前回答刚才这位教授的一个问题,他提到说为什么在侵权编里面,人格权编里面没有了侵权责任法第15条关于各种责任方式的规定,其实这个不是疏忽了,是因为在民法总则里面有了规定,将各种民事责任方式全部规定到的总则里面,因此分则里面就不对这种责任方式加以规定了,所以第15条内容有,只不过搬到总则里面去了。由于这次会议不讨论总则,所以没发给大家总则内容。
谈一下第811条到813条的修改意见。这几个条文其实也讨论过很多次,但是每次都没用深入讨论,在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的会议上,所以才有了这一次,所以下决心把它重新编一次。第811条,这一条的标题是隐私权的享有,隐私权保护的客体实际上是两款,第一款,自然人享有隐私权,回答的是谁享有隐私权的问题,法人不享有隐私权。第二款,隐私权保护的客体,这也有规定,规定还是有争议,我倾向接受王利明教授关于隐私所保护的三个方面的客体,所以编了第二款,自然人的秘密信息、私人生活安宁和私人空间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刺探、泄露、公开他人的私密信息,侵扰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侵入他人的私人空间,侵害他人的隐私权,这是对第二款做的一个规定。
第二款规定隐私权保护的客体或者是利益,关于隐私权保护的客体和利益,国内有三分法或两分法的观点,在这个问题上我接受王利明教授的观点,其实我个人的观点跟他不完全一样。这是第811条,811条后边,我再写了几个条文,首先是第811条之一,隐私权的支配性,我们要规定这些人格权,规定某一个权利之后要把本质揭示出来,正是我们这些法律草案中没有揭示出来的,因此811条之一规定了隐私权的支配性,也分两款,第一款自然人可以以自己的意愿和他人分享私密信息,或者许可他人介入自己的私人生活,进入自己的私人空间。说明权利人有权与他人分享,许可他人进入自己的生活领域。第二款是可有可无的,规定是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为善款分享许可的行为,应当得到其监护人的同意,但是依习惯无须其监护人同意的除外,这是对未成年人允许他人介入自己的私人生活做了例外规定,也考虑习惯方面,这是811条之一。也就是第二个条款。
811条之二,隐私权边界,隐私权是一个容易与其他权利发生冲突的人格权,法律对边界应该有所划定规定两款,第一款,自然人的保护以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限,基于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可以适当缩减自然人隐私保护的范围和强度,但是这种缩减不得危及权利人的尊严和自由,这是一般的缩减。
第二款,与上款的情形,公众人物隐私保护权的范围缩减程度可以高于一般自然人,这是对811条之二作出的两款规定,因为条文给我得比较早,每个条文都写了两款。
下面我们看看第811条写的之三,权利冲突与利益衡量,自然人的隐私权保护与他人行使合法权益发生冲突时,应该在利益衡量基础上,为合理地避让或者缩减,因为行使隐私权往往与他人言论自由发生冲突,往往与他人的知情权发生冲突,这里要规定一个原则性的规则,这就是自然人隐私权的保护与他人行使合法权益发生冲突时候,应该在何利益衡量基础上合理避让和缩减,什么情况下应该避让,避让到什么程度,应该交给法官决定,这是对811条所做的修改,写成了4个条文。
下面写第812条、第812条是对私密信息的保护,由三个条文分别进行了规定。第一款,自然人的私密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刺探、收集、处理和传输他人的私密信息。第二款,自然人的私密信息是指与自然人的人身安全、人格尊严、人格自由密切相关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自然人的住宅、居住信息,与其性或性生活相关的信息,财务信息,遗传生物信息,这是写的812条。
812条之一,对私人生活安宁的保护,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不法侵扰他人的私人生活,严重影响他人的私生活安宁,不得以任何通讯方式向他人发送不受欢迎的,或者不法的信息,严重影响他人的精神安宁。第二款,自然人有权拒绝抵制投诉他人的步伐侵扰、不受欢迎或者不法的信息传输,于必要情形可以采用必要限度的自卫方式,保护自己的私人生活安宁和精神安宁。
812条之二,对私人空间的保护,自然人的私人空间包括住宅、临时住宅、宾馆等住宿空间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搜查、侵入、窥视、窃听、监控、录像。第二款,自然人有权拒绝抵制他人的非法搜查、侵入、监视、监听、监控、摄像等行为,遇必要情形,可以采用必要限度的自卫方式,保护自己的私人生活空间。
最后一条,813条,个人信息保护与隐私保护的关系,也就是现在的813条,把它写成两款,第一款不变,现在的条文还让它存在,加上一个第二款,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单独记载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这个也不变,加上第三款,对个人信息中私密信息的收集处理,也就是个人信息中涉及到隐私的一部分,除了应当遵循本法第814条至817条之一的有关规定外,还应当遵循我刚才提到的所有规定(第八百一十一条至第八百一十二条之二)。谢谢大家!
感谢张教授给我们的分享,这是他给立法机关提的建议,相信立法机关都已经收到了,下面我们有请清华大学教授程啸教授做报告,大家欢迎。
感谢大家,我向大家汇报的题目也是和中国目前民法典的人格权编撰有关系的,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问题。
个人信息保护的问题在目前中国以及世界各国都非常严重,泄露个人信息进行电信诈骗的事件在中国目前也是泛滥成灾,我所在的清华大学的老师就因此被诈骗了1700万,老人他刚卖完房子。这次民法典的编纂在人格权编,对于个人信息的保护作出了很详细的规定,除了在第一章一般规定和名誉权部分有规定外,还跟第六章跟隐私权规定在一起,叫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
我个人认为民法典对个人信息保护作出规定的话,不仅体现了中国保护个人信息实际上走的公法和私法并重的路径之外,还能够有两个重要的意义,第一个意义,在中国保护个人信息根本源于对于自然人人格尊严的尊重,也就是说不是仅仅因为国家为了实现对于网络的一种管理秩序来去遏制非法收集和使用个人信息的行为,而是因为对于自然人的这种民事权益的尊重,这是他的第一个意义。所以我个人认为,民法典对于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实际上有相当于欧盟基本权利宪章第八条规定的意义。
第二个,中国目前的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是一种自下而上的过程,大量的效力非常低的一些所谓的标准,行业规范,然后慢慢地被上升为一些部门的规章,最后再到法律中去,这样一个野蛮生长的状态,由于缺乏更顶层的一种基本的原则和体系的设计,体现了大量的行业的,或者说是大型网络公司的利益,对于自然人权利的保护非常不利。
我向各位报告的第三个问题,实际上是关于个人信息究竟是个人信息权利,还只是一种受到法律保护的利益,关于这个问题中国学者争论很大,在座的王利明教授、张新宝教授都有这方面的论著。王利明老师认为应该作为绝对权,像物权、生命权、健康权这样的绝对权保护,我个人观点有点不一样,因为个人信息附着很多利益,比如姓名、肖像、隐私,在中国已经为姓名权、肖像权、隐私权涵盖,剩下的有没有独立的可以保护的利益吗?我个人认为有,但是这种利益是防御性的利益,是为了防止个人信息被非法收集和非法利用,从而导致自然人的既有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被侵害的利益,这种防御性利益本质和我们物权中所有人对物的支配利益不同,对他的保护不能过高,如果过高就会导致对个人信息自由的流动和数据的利用会有很大的影响,中国在过去十几年,网络为什么得到很大的发展,我想在很大程度上没有把个人信息权作为特别高的保护,当然这种状况到现在也出了问题,所以我们也需要加强这方面的保护,因此我倾向于现在民法典没有用个人信息权,而用的个人信息保护,应该有独特的考虑。
最后一个,关于侵害个人信息所涉及到的民事责任问题,中国目前法院受理这方面的案件非常多,仅仅是北京的中级人民法院,比如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最近5年大概150多件侵害个人信息的案件,在这些案件中,主要有4个问题值得考虑,第一个,对于侵害个人信息的主体怎么界定,我们曾经在民法典人格权编中使用一个术语叫做信息的持有者,但是现在我们实际上采取了欧盟的这种做法,叫做信息的控制者,我个人认为,采取信息控制者这种表述更加合理,信息控制者是对于信息享有法律上和事实上的控制力的这些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的组织。
第二个问题,侵害个人信息的归责原则问题,中国目前的法律对于侵害个人信息的归责原则没有作出特别规定,依然适用的是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是过错责任原则,当然有的学者认为,根据网络安全法的74条是无过错,但是我个人认为是一种引致(性的条款),依据中国的侵权责任法第7条无过错责任,必须是由法律来作出明确规定,我个人觉得,从目前的保护个人信息的角度来看,强化信息控制者的责任,采取无过错责任的话对于自然人是有利的,因为自然人很难证明他具有过错,中国法院目前的做法是什么呢,以违法了视为过错,就是你只要收集使用的行为是违反了现行的网络安全法,就认为你是违法的,就认为你是有过错的,所以与其这样,不如未来明确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
最后,侵害个人信息的加害行为人的证明,因为个人信息流动性很强,有些自然人信息被很多人掌握,所以发生案件以后受害人很难证明是谁泄露他的信息。比如出现很著名的案件,有一个人一个航班信息被别人泄露了,人家利用这个信息对他进行电信诈骗,现在已经找不到诈骗的人是谁了,但是他把航空公司,他购买机票的票务公司都告上法庭,法院采取高度可能性观点,认为航空公司具有泄露信息的高度可能,如果航空公司不能证明自己没有泄露,就认为是他泄露的,所以要承担责任。在这个问题上我赞同这个看法,但是在这里我认为,应该要考虑几个因素,什么因素呢?对于这些侵害高度性的情况下,应该允许被告进行反驳,法官考虑高度可能性时候应该考虑一些标准,首先考虑被告掌握原告的被泄露的个人信息的范围和程度,如果他掌握的信息越多,类型越多,他泄露的可能性更大。第二个,其他的单位或者个人掌握被泄露个人信息的可能性,因为信息在目前,尤其是很多非法数据买卖在中国也比较严重,很可能你的信息是被那些非法购买这些数据的公司所泄露的,所以我们需要考虑被泄露信息的具体类型,看看有没有其他的主体也有可能泄露你的信息。
第三个要考虑的,被告是否曾经存在过泄露个人信息的问题,我刚才提到的案件,航空公司之所以被认定具有泄露信息的可能性,就是因为之前发生过泄露信息的案件,曾经遭受过政府处罚、媒体批评,所以认为他的可能性比较大。
第四,被告想证明他没有泄露,他如果证明已经采取了相应的个人信息保护的机制,包括采取了很多措施,比如说内部有相应的规则并且落实了,想应该允许他来反驳的。
最后一个要考虑到在信息的收集者、存储者、使用者对揭露他平台的第三方应用是否建立了准入机制,或者履行管理义务很重要,因为平台的APP是第三方接入进来的,对于平台的话对接入进来的APP有管理义务的,之前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起草了一个数据安全管理办法,在办法里试图采取过错推定责任,也就是当平台上出现信息泄露,如果是第三方APP泄露的话,推定你这个平台有过错,当然他作为一个部门规章规定过错推定是违反了中国的侵权责任法,所以他这个规定应该不可能处来的。
如果综合上面的5种情形,基本上法官在这个案件中也能够比较有效地认定究竟谁泄露了原告的信息,被告也可以合理地反驳对他的泄露个人信息的推定。
我的介绍就到这里,谢谢大家。
感谢程啸教授对个人信息保护精彩演讲,特别是对个人信息受到侵权以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程教授进行深入考察并且对主体界定等几个方面都提出非常有意义的建议,可以供我们立法参考。
我们四位报告人已经全部结束,下面有请青岛大学蔡颖雯教授进行点评,大家欢迎。
谢谢主持人,谢谢会议主办方,特别谢谢石佳友教授那么有勇气把这个艰巨而光荣的任务指定给我。
我们今天这个单元四位专家的报告非常精彩,特别是ChristineChappuis教授,特别严谨认真,把相关条款进行了解读,特别是对于人格权编独立成编的强烈认同。
今天发言的四位老师实际上按照发言顺序,基本上代表了人格权的发展历程以及研究的顺序,即从一般到具体,从传统到创新,从重视人格利益到重视财产利益这种过渡。
实际上,对权利性质的不同定性,比如刘士国老师谈到,人格权本质是什么实际上他决定将来发展路径的选择,再比如,张新宝老师谈到,信息是分为私密性信息、一般性信息,私密性信息就考虑到侧重人格利益,但是这种一般性信息,可能就考虑到财产性的利益,就可以适当地把权利过渡给国家相关部门。这个思路非常清晰,对于相关权利准确的定性,决定了相关权利的调整对象,才能够对相关权利保护路径进行有效选择,在选择的时候应当重视相关利益的衡量。
程啸教授谈到了对个人信息司法的保护,并且做了非常严谨的研究,但是实际上个人信息保护源于公法,现在基本上是要以民法保护为中心,并且从2017年民总颁布之后实施情况来看,实务中对于个人信息的救济实际上更多还是采用刑事手段,尽管我们现在想通过人格权编完善个人信息保护条款,实际上在司法实务中如何破题,我们民法不断完善,但是用起来不如刑法那么好用,所以这个题怎么破是下一步要研究的问题。再一个,我们从个人信息这种构造,是从民总到人格权编,再到个人信息保护法,个人信息保护法可能更多是行政性的法律,所以,又涉及到上午陈老师谈到的,跟环境损害救济一样,公法救济私法化,在个人被侵害的领域,如何实现公法跟私法救济的对接,也是下一步要研究的重点。
这是我简单的评议,谢谢大家!
评议很短但是很精彩很到位,为我们下一阶段讨论留出了时间,大家对这一专题内容有兴趣的都可以发言。
提一个简单的问题,只要是参与了民法典起草工作的学者都可以回答这个问题,假定中国法官可以引用宪法条款,你们认为是不是还需要人格权单独成编?但实际上不能援引宪法条款,这是我问的一个问题。
即使可以引入宪法,但是由于宪法规范太抽象,所以没有办法在很多情况下提供确定的规范基础,而民法在这个意义上他实际上是宪法的具体化,也更为明显地体现出来宪法和私法的交互影响。
谢谢,我想评论一下关于刘教授的一个发言,尤其是涉及到诉讼时效问题,我觉得这个想法不错,如果涉及到人格权的话没有诉讼时效,这个很好,我们可以看到欧洲和其他国家的经验,就是人格权通常情况下是一种私法救济,很多情况下因为政治问题,没有办法当时起诉,就可以根据民事侵权进行起诉。比如说意大利法院受理的一个案件,二战时期德国军队大规模侵犯人权,以民事侵权进行起诉,通过民事法进行起诉,法官就使用国际法的一般原则来进行审判,这就没有时效的限制。
第二,南美的法院在治理阿根廷失踪的案例,这些失踪者的后代不知道父母去了什么地方,这叫做知情权,但是私法的救济,因为特赦之后不允许进行刑罚,所以可以通过民法来进行起诉,所以取消诉讼时效非常好。
再举一个相反的例子,有没有一种担忧,在我们国家某种程度上因为有一般性的规定,有很多救济权,实际上获得救济的权利有时候被滥用,比如赔偿数额没限制,妨碍表达权或者言论自由,可能会带来所谓的寒蝉效应,因此对人格权的保护可能会被用来达到其他的目的,比如说限制某些自由,那政府呢?或者是跟政府接近的人,他们有可能滥用。因此,这可能是会对自由的一种威胁,跟我的发言有点相关,就是什么样的违法在什么样的情况下可以说是人格权受到侵犯,还是违法要满足其他的条件,不仅仅是违反了被害人的权益,要不要增加其他条件,这民法当中的一个部分,他与法治密切相关,他赋予社会一种权利,正如大家知道得那样,但是也可能对社会带来不利,两种方向都存在,在波兰可以看到,可能会有第二种情形的威胁。
我有一个问题,张新宝教授的发言,他说人格权是非常重要的一项权利,他允许人们分享信息,根据第814条第一条,如果他们自己同意的话可以分享信息,这个问题是不是可以再补充一个限制,比如说知情同意或者其他类似的词语,因为总是存在风险,很容易获得同意,比如说消费者,他们经常随便同意,在欧洲有一个指令,关于个人信息的,你总是去点同意按钮,但根本就没有看具体的内容,这种同意实际上是毫无价值的,不知道是不是增加一个限制性的词语,在同意前面加一个知情。
我是熊丙万,感谢人大法学院,关于提给张教授的问题,可能我可以提供几个案件,是最近法院受理的。关于如何获得网络用户的信息,北京中级法院有几个案件,其中的一个案例是一个社交媒体平台,取得了用户的同意以获得这个用户的阅读的喜好,但是用户起诉了这个平台,因为需要统一的这个规则很长,平台没有亲自去问他,因此,对于这个平台很可能他是违反公平原则的。另外一个案件就是,该平台是中国一个最大的社交平台之一,他已经获得了这个用户的同意,并且向他作一种个性化的建议,但是这个用户说,如果能够获得我的信息,你就可以向我推荐朋友,但是,这个案件的问题是向他推荐的用户是他以前的女朋友,但是平台的用户说,他跟他的前女朋友的关系不好,他从来都不要再见到他的女朋友,那么这样的话对他的个人隐私就被侵犯了。所以,可以反思一下,到底欧洲的法院如何解决这个问题,考虑这种情况下欧洲法院是如何审理的。
我宣布第四单元研讨圆满成功,散会。
第五节 人格权编二
现在开会,女士们、先生们,我们这场讨论主题是人格权和侵权责任,邀请我们的专家发言。首先,我们请意大利都灵大学的Michele Graziadei教授发言,大家欢迎。
谢谢主持人,非常荣幸今天来到这里为大家简单介绍一下人格权的法典化:法律、政策及挑战,我也想和我的同事一道感谢今天的主办方主办了这次中欧民法典研讨会,也非常容幸来到这里和各位一道来探讨反思人格权的法典化,尤其是中国出台民法典,我们就和中国学者一起讨论这个问题。
我知道这次的立法草案是长时间以来比较法研究的成果,同时这其中汇集了非常活跃的法律方面的讨论,以及公众的协商交流,主要为了保证立法过程的透明,我尤其想要感谢王利明教授,石佳友教授,我也拜读了他们对于人格权编的这方面的论文,以及中国法典化项目的这些论文,这些出色的论文使得我能够了解中国法典化的整个的项目,也让我了解到,这整个的项目从制度层面和内容层面所解决的问题,尤其是考虑到中国的法律和社会情况。
我今天要讲三个部分,法律、政策及挑战。事实上,在所有国家,书面的法律条文条款,其实他只能解决部分的问题,也就是说这些法学家、法律工作者他们在应用法律的时候会遇到各种各样的问题,尤其我们今天讨论的人格权的问题,但是这个书面的条款只能解决一部分的问题,所以,我们先谈一谈这个话题当中的积极的法律层面,然后再谈一谈相对来说比较开放的这种问题。
比如说关于法律和社会之间的关系,尤其是在人格权方面,以及相关的政策和挑战问题,我想跟大家说一下,我现在的这些考量,可能我的这些观点还只是我目前的想法,就是之后我们在讨论的过程当中,可能会发生一些变化。我的论文也收入在这次的材料当中,只是为了这次讨论而准备的,所以这是我想跟大家声明的。
中国的草案其实是有一定的突破,因为其实有整个一编都是在讲人格权,其实其他的民法典目前还没有这样的处理方式,当然这是非常重要的一个决策,而且我觉得,在我看来是一定要积极支持的,其实在其他国家的民法典当中,对人格权的阐释比较有限而且比较零散的,比如说在意大利,人格权最初都没有出现在民法典当中,之后在1985年,在国际司法相关的一个立法当中才出现,其实一般情况下出现人格权这方面的决策都是跟司法决策相关的,才会出现这样的问题。所以说,其实这是有一定的历史原因,也是法学方面在这方面处理的一个挑战,有一些困难,所以才会出现这样的情况。
从1948年意大利共和国宪法实施以来,以及欧洲人权公约之后,由于这其中所阐释的一些价值观,法学的学者和法院他们就开始放弃这种对于人格权的有限的保护,而开始转而支持这样一种更加自由的、更加积极的人格权的保护,包括个人身份、隐私、独立和尊严。所有这些都有相关的法令,现在在欧洲也有类似的趋势,而且现在有对于保护人格权有一定的保障,在欧盟也是如此,欧盟是权利宪章,在这欧洲的相关机构当中都是有法律约束力的,这也是除了欧洲人权公约之外另一个人权宪章。
所以说,中国专门有一个人权编来探讨人格权的保护,这是非常重要的,而且能够克服过去立法比较分散的情况,能够更系统更现代地方式去保护人格权。
我想先探讨一下法律技术方面的问题,就是在中国的草案当中相关的这个问题。一方面承认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包括自然人和各种各样的机构,包括公司、非盈利机构等等,这些他们都是在民事关系当中有法律主体性的,在这里想援引一下当前版本的774条,在这里我们有翻译的英文版,这里是这么说的,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所以其实这一条不光指的是自然人,同时也指法人实体,下面第二段又说到,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由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我们现在是决定将人格权法典化,而且将法律实体的人格权法典化,也就是说各种各样类型的机构,其实这也表明了一点,这些实体他们也是有一定的人格权,但是我认为,有一点还是存在争议,就是说第一段当中罗列的这些权利是否足够,尤其是对于机构来说,比如说协会、公司、合作社等等,是否穷尽了所有的权利,或者说是否足够合适,尤其是生命和身体权,还有隐私权、肖像权等等,因为这个对于我来说,对于这些机构或者协会来说,其实并不太对应,因为他们不是自然人,那他们是否享有生命权和身体权呢,有没有这一说呢,因为生命权和身体权一般指的就是自然人,这个是很好理解的,只有自然人才有生命,才有实体的身体,我觉得,像肖像权这样的内容可能也是只适用于自然人。
当然这里法条的起草人肯定也意识到这个问题,比如隐私权方面只针对自然人的,而且除了自然人之外适用于其他主体的法条也是有规定的,比如法条只针对名称、商号,商业名称只针对法人实体,所以我们这一条在这里是不是需要稍微调整一下,这是我提的第一个问题。
为了探讨这个问题,我觉得这方面我们就采用一种更直接的方式,就是我们在第774条,在措词的时候干脆直接指出哪些权利是适用于自然人的,比如第一段当中调整一下,只针对自然人,然后把针对非自然人的权利放在第二部分,我觉得第一个选择就是完全罗列所有的自然人应该享有的人格权,因为很明显,有些法人他们是没有生命权和身体权的,因为是法人实体,所以,第一段完全把自然人应该享有的权利罗列出来。
然后下面再补充一句,非自然人民事实体的人格权也应当受到相应的保护,这样让学者和法官去判断我们具体哪些权利法人应当享有和自然人一样的保护,保护到什么程度,比如说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但是不是自然人享有的所有权利都适用于法人。
下面我来谈谈人格权法典化的政策层面。我完全同意王利明教授在他的论文当中所提到的这种方式,就是说我们需要这样一个广泛的基础,提供这样一个关于人格权广泛的基础,就像当前草案所做的这样,其实在民法规则当中纳入人格权也不是中国立法的首创,其实法国之前也是这样子的,当然现在法国也发生了一些变化,但是宪法和人权法依然会影响法律的进程和发展,法国现在然有一些变化,现在宪法和人权法会影响法律的进程,但是,我们发现司法其实也是有自己的方式,而且有这样的潜力去清晰地表明政策选择,而且必须和社会的变化与时俱进。人格权的民法的规则应当采用怎样的政策选择呢?关于自然人这方面,其实这些法条主要是让个人能够在这样一个自由的社会,没有威胁没有恐惧的环境当中自然发展他的人格,而且相互尊重,有文明礼貌的环境,没有非法强制的侵扰在他们的现实生活当中。
比如说在意大利工人法当中,要保护工人不受性骚扰,非法的搜身,以及人身自由的限制,同时也不能限制他们的政治和个人的言论,以确保工作当中精神的自由。与此同时,人格权也是有各种各样的社会互动所塑造的,就是要保护上述所有的权利,但是同时呢,也不能够遏制公共的言论和讨论,所以说,为什么我们看到谷歌在西班牙出现的被遗忘权出现的案件,也有争议,被遗忘权也在欧盟数据保护中被得以承认,中国这个草案当中,804到806条平衡这一点,保护人格权,也确保信息的传播,就是保护言论自由等等这样的权利,当然维护公众的讨论,同时讨论这些对公众有益的公共利益方面的问题。遇到什么不愉悦的事情首先是诉讼的话,这个表明商业实体可能会消极激进的方式诉讼民事诉讼,或者压制公众的舆论,这个或者是挑战监管机构,或者是为了采取这个行动,这当中是有风险的,因为很多商业实体他们所采用的行动可能是不会允许公众的一些辩论,他们经常会起诉,在英国有一个案件,麦当劳起诉了一些积极分子,因为他们可能会有一些商业的政策,当然他们败诉了,但是他们能够证明大家其实所作出的很多主张其实是正确的,麦当劳他们其实是改变了一些政策,但是他成本很高,甚至对于其他的诉讼主体都是如此。
因此,保护某一些人格尊严,其实是一种困境,因为这里头是两种不同的权益在不断地斗争,必须要在中间取得一个平衡,这是比较困难的。还有在当代欧洲的人格权最显著的一个发展之一,还是从政策层面,很多这些政策把这些权利作为神明的,个人道德的形象,或者身份的无限的商业利用,这个草案我们防止人身身体部位组织,是防线,石教授论文当中提出很好的一点,我认为应该增加一条,比如这个临床实验必须是自愿,我们在侵权法里面有提到关于知情同意问题,在这方面如果为了保护人格尊严,做任何同意这方面,其实在医疗方面,应该要考虑到医疗保护、人格尊严,这是我做的补充。
我觉得,民法典很有意思,但是我觉得有一些地方是有限的,当然这里头也有提到,比如说对于某一个人收集了信息,不管是谁做这个事情,他不应该只是一种商业的报告,尤其是在收集这个权利,我觉得如果要建立一个很稳健的风险管理方面,这个是很重要的,因为这里头很多风险,因为我已经给你们提供了一篇文章,我也很高兴跟大家分享了我一些想法,其他我们可以在讨论的时候再说一下。
感谢中国人民大学法法院,也感谢中国人民大学民商法研究中心给我这么一个跟大家交流的机会,我想从立法技术的角度对人格权编草案三审稿的第一章一般规定谈几点自己的看法和建议。
谈三点,第一点,我想人格权编一般规定应当明确人格权的基本属性,这个基本属性大致应当从三个方面回答,第一点,人格权是一种基本权利还是一种民事权利?也就是说,人格权是一种对民法来说现在的权利还是由民法赋予的权利。明确这一点,就跟现在草案三审稿的773条表述有关。第二,要明确人格权是一种自然人专署的权利还是各类民事主体普遍享有的权利,明确这一点有助于我们在一般规定中对人格权的主体作出正确的表述。第三点,人格权是一种消极的防御性的权利还是一种积极的权利,或者是具有双重属性的权利,这一点对一般规定的设计也很重要。这是我的第一点看法。
第二点看法,要明确第一章一般体系的规定定位,主要是要处理好第一章一般规定跟以下三个方面的关系。一,是以民法总则相关规定的关系,民法总则中与一般规定相关的规定主要涉及到民法基本原则、民事权利、民事责任,乃至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一般规定要协调与总则的相关规定的关系。二,是与侵权责任编的关系,这个问题在中国学术界有重大的争议,或者有很多不同的观点。主要涉及到侵权责任主体、责任构成、抗辩事由、免责事由,侵权责任编是怎么样规定的,人格权编应当如何规定,特别是在一般规定这个部分。第三个关系,第一章和后边各章的关系。比如说对人格要素商业化的利用,或者称之为人格权商品化规则的设计,是一般规定的内容还是具体人格权的内容,这个要正确处理。第二个意见,要处理三个方面的关系,总体来讲这三个方面的关系都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一般规定对于民法总则相关规定而言是特殊规定,相对于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而言是特殊规定,相对于后续各章的规定而言又是一般规定,所以,一般规定这一章处于一个很特殊的地位,在立法技术上应当非常地细致和谨慎。
第三个意见,对现有的条文提出几条意见,总体来说,三审稿与二审稿相比还是取得了相对的进步,主要有两个方面很突出的进步。从一般规定来看,第一个进步是保护模式的进一步明晰,也就是说,一般规定的草案774条一个完整的条文,明确了中国民法对民法保护的模式,采取了权利加法益的模式,采取了具体人格权加一般条款的模式,当然这个模式他是延续了民法总则的立法精神,民法总则109条、110条的规定,这是一个重大的进步。第二个重大的进步,权利属性的明确,或者说一个回归,也就是在775条中,二审稿的基础上做了修改,明确人格权不得放弃转让、继承,而删除了二审稿的但书,这就使人格权的固有性得以明确,没有例外,这是第二个进步。
另一方面,现行的一般规定条文,烦请各位对着草案三审稿我想提一点意见,首先773条,昨天刘士国教授提了很好的意见,认为它的表达是有问题的,现在的表达调整应人格权的享有和保护产生的民事关系,带来一个学理上的认识,或者是一个推定是什么呢?人格权是现在的权利,民法是人格权的救济法,这样一来人格权编就沦为人格权的保护法,就纯粹是侵权责任法的特别法。所以我的修改意见是,本编如果要保留的话,调整的是因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保护而产生的民事关系,这样修改一方面与民法总则的表述是一致的,同时跟774条人格权保护模式也形成了对应,那就是对人格利益的保护,我们归纳为人身自由、人格尊严,这样这个保护就产生了民法上的赋权,赋权之后还有第二层保护就是救济,这才是立法精神。
774条,三审稿中加的一个一,就是加了一个条文,这个条文是原来条文序号的变化,就是人格权受法律保护,不得侵害,这个条文建议删除,因为刚才谈到,他这个条文实际上是重复宣誓了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在民法总则的民法基本原则部分,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个人不得侵害,这里只是把它具体为人格权,这种重复是没有意义的。
775条,现在的规定是人格权不得放弃、转让、继承,我对它表示了一个肯定的态度,但是我建议增加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限制,这样就更加全面地揭示了人格权的固有性,并且强调防止公权力的侵害,因为剥夺和限制主要来自公权力。
776条,建议删除,因为该条涉及的是部分人格要素的商业化利用,或者是许可使用的问题,他不是各种人格权共有的权能,同时现在草案的792,792之一,798、814条分别对姓名、名称、肖像、个人信息的使用已经作出了规定。
781条,这个条文一直争议比较大,我建议删除,因为缺乏裁判明确性,它的对象以及裁判依据都是采取笼统的含糊的表述,不能针对某一种具体人格权提供一个明确的裁判指引。
我的发言到这里,谢谢大家!
谢谢刘老师,谢谢人民大学的邀请,给我一个机会参加这样很高端的一个民法典的论坛,我今天发言的题目,我想讲一个侵权法中间传统的题目,就是在中国侵权法的背景下完全赔偿可能遇到的理论或者逻辑难题,主要是讲侵权责任法37条第二款独创的补充责任和完全赔偿可能遇到的一些问题。
完全责任原则,作为侵权赔偿的基本原则我们都非常熟悉,它要求在侵权责任成立以后,赔偿义务人赔偿范围应该是受害人在法律上所遭受的全部的损害,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在中国法律上,我们也有一些体现,比如说惩罚性赔偿等等。此外,我们一般来说,我们以差额数来确定法律上的损害范围,在中国法上我们通常情况下一般也不考虑加害人进行加害行为时候他的过错,类型故意还是过失,或者过失的一个程度,通常情况下,我们也不考虑加害人自己的一个经济状况和其他的一些社会地位等等一些因素。我们特别强调一点,从受害人这个角度来看,我们强调受害人不能因为侵权行为获得额外的利益,否则的话构成不当得利,这是我们讲完全赔偿的一般性的内容。
我个人感觉到,如果我们换一个角度来观察,从侵权人,就从加害人这个角度来看完全赔偿的话,他可能会遇到一些问题,我们首先看一下,从加害人这个角度,我们要求侵权人如果他的侵权责任成立,应当赔偿他全部造成的损害,在中国法中间关于这一点我们只有个别的一些例外,比如说在沿革责任中间,有些时候法律有特别的规定,所以这是加害人可能就没有进行全部赔偿。但是我现在要讲的两个问题,在法律没有明确限制加害人他的赔偿范围的时候,事实上可能会出现加害人他实际上并没有对他造成的损害进行全部赔偿,尤其是在故意侵权的时候。比如说我们这中间第一个例子,就是侵权责任法的第11条,侵权责任法第11条规定,两个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如果都能造成同一个损害的,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这个时候我们根据侵权法第14条来看,如果在这样一种情况下,侵权行为人各自都是单独行为,这造成了同一个损害,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其中的一个侵权人承担了全部的赔偿责任,比如说是一百万,根据第14条规定连带责任的一个规则,在侵权人内部他们可能会进行一个分摊,在这种情况下,每个人最终承担责任的范围就是50万。
在这种情况下,他们就有一个问题,比如甲乙两个企业同时故意持续地向一个河流里面排污,都造成了一百万的鱼苗财产损害,这种情况下如果单独侵权,也就是这个时候没有偶然原因,没有另外一个乙企业排污,他承担的责任就是一百万。但是如果因为乙的行为介入,承担的责任范围最终在法律上只是50万。我们说,即便法律中间,尤其侵权法中间,我们应该考虑运气这样的一种因素,但是从中国侵权法第一台的规定,侵权法的功能是预防和制裁侵权行为,在甲的行为如果他是故意的一个行为的话,这个时候他对自己造成的损害,可能最后只承担了一半的责任,在法律上有没有正当性,他可能就有一个问题。
我们可以对比一下刑法上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刑法上犯罪是对国家的一种责任,但是故意侵权中间如果我们考虑到中国侵权法他的预防和制裁犯罪的功能,我们可以看到刑法上在制裁犯罪时候,犯罪人总共承担的刑法范围肯定是超过了受害人遭受的损害,但是在我们的侵权法第11条中间,即便是故意侵权的情况下,我们侵权人整体上承担的损害赔偿的范围只能是等于侵权损害赔偿的一个范围。所以我个人感觉到,如果第11条规定这种情况,过失侵权应该没有什么问题,但是故意侵权时候,怎么对他进行正当性说明这个还是有问题。但这个问题如果不严重的话,可能侵权责任法,我们讲第二个例子,它的补充责任可能就有比较大的问题了。
我们侵权责任法的37条第二款有一个规定,因为第三人的原因造成他人损害的,这个时候安全保障义务人如果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他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在实践中间,因为侵权法第37条第二款和侵权法72条规定的规则有所重复,因此我注意到,我们在司法实践中间,侵权法37条第二款主要适用于第三人故意侵权的情况,比如说有一个犯罪分子在酒店里边杀死一个宾客,这个时候酒店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我们侵权法37条第二款规定酒店承担补充责任,承担补充责任的意思有两个层面,第一个层面是,如果实际加害人,这一条提出第三人,他被抓住了,而且他有赔偿能力,酒店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不承担任何侵权法上的责任。第二层意思,安全保障义务人只是就他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范围内的过错,承担一个过错责任。也就是说,我们补充责任的一个核心是,如果实际加害人能够承担责任的话,我们安全保障义务人即便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也不承担侵权责任。这样的一个规定我想在侵权法中间,他对传统理论提出一个非常大的挑战就是,一个人违反了法定的义务,而且我有过错,但最终我可能不承担责任,那么我承不承担责任,就取决于一个非常偶然的事实,这个第三人有没有被发现,有没有清偿的能力,如果有我就不承担责任,如果没有我才承担责任。
我想这样的一个安排,和侵权法中间的过错责任存在激烈的一个冲突。除了这样一个冲突以外,可能我们还有另外一层冲突,这就是我们在侵权责任法中间有所争议的。就是说如果安全保障义务人,比如说我刚才提的酒店,他承担侵权责任以后,能不能够向实际加害人,就是我们讲的这一条中间的第三人 进行追偿,从逻辑上来说,既然我们侵权法第37条第二款在这种情况下已经否定了过错责任,从逻辑上说找到第三人的时候,第三人又有清偿能力时候,当然可以向他追偿的,如果不向他追偿,如果明确否认不能向他追偿的话,我们可能和37条这样一个立法宗旨有矛盾,因为我们第37条核心,在这种特殊情况下肯定是否定自己责任的。从逻辑上,我们应该规定自己追偿,但规定自己追偿违反了自己责任。
如果我们否定他的话,我们认为不能追偿,有些时候造成特别大的麻烦,有一种侵权行为的内性是得利性的侵权,也就是从侵权行为中间获得利益,如果从这个角度来说,我这个PPT上举一个例子,会造成很奇妙的结果,如果一个犯罪人盗窃一万块钱,饭店有义务赔偿三千块钱,假如饭店不能向行为人追偿的话,最后可能导致什么结果,按照完全赔偿原则,受害人只能得到一万块钱的赔偿,这种情况下侵权人会保留三千块钱,因为他只赔偿受害人七千块钱。最后我想提出一个什么问题,可能在侵权法中间,我们还是必须要思考一个故意侵权本身的特殊性问题,这个特殊性在罗马法上有,我注意到今天在美国侵权法中间也有学者提出来,在故意侵权这种情况下是不是要普遍性地赋予一般性的惩罚性赔偿,因为我们强调侵权法的制裁功能,故意侵权它的独特价值应该在中国侵权法中间有所体现,谢谢大家!
首先感谢会议主席,我报告的题目跟我的工作有关系,这次会议人格权跟侵权行为编所有的英文文本主要是我来完成的,所以对每个条款进行了非常认真的分析,所以这里头发现很多问题,就是语言上的问题,为什么选这个选题,在我看来法律这个问题不仅仅是一个条款的问题,法律是历史、逻辑,也就是政治学和语言的结合体,在语言方面,因为我们法院法语主要从外国学过来,这存在很多问题,特别在中国法律现代化以后,引用了大量的西方的一些法律术语,这些法律术语在中国传统语境里头怎么得到理解、利用,发生什么样的变化,这将会中国的法律产生重大影响。
讲几个例子,首先看看侵权行为这个词,中国理解是侵犯权利的行为,侵权什么权利?没有侵权权利就不是侵权了吗?但是如果你知道外文就会发现,这个翻译是错误的,因为德文里头,意大利文、法文,包括英文里头,都不是指侵犯权利的行为,是指不正当的行为,包括日文里头叫不法行为,不法是不是法律所允许的,不是说侵犯权利的行为,如果把侵权行为理解为不受法律所理解的不正当行为的话就不会产生侵权什么权利为思维,即便违反公序良俗,也会产生侵权行为,所以这是一个很大的问题。
第二个问题,关于责任这个词,责任这个词在中国的语境里头含义很广,包括对公法上的责任,对国家,包括对社会承担的责任,在民法里头,我们的语言体系里头,没有像英文一样区别,liability和responsibility这两个词,在英美里头绝对区分,liability是私人之间产生的责任,responsibility是对公共主体、国家承担的责任,当然包括伦理意义上的责任,这个是英国法的特色。而在法国法、德国法、大陆法体系里面跟中文一样没有做区分,德国有(外文),在大陆法体系里出现一个词,就是债,因为在民事主体之间本身不存在责任,也不存在义务,由于侵权以后就会产生债,一方当事人履行义务之后才会产生责任,只有不履行债务才会产生责任,这个概念产生于罗马法,罗马人把债理解为一种法律的约束,称为法束,因此这个债要么产生合同,合议产生,要么不通过合议产生,债的来源对大陆法系非常重要,因为大陆法系跟中文一样用责任这个词,债就是主体由于各种行为,合同也好,侵权也好,产生债的关系在不履行之后产生债的关系,所以不可以把债的概念脱离出来,如果债的概念脱离出来的话,无法理解责任是什么意思,这是大陆法的一个特点。所以如果中国要学习英美法,在语言上没有区分liability和responsibility,如果不把债学过来,把这个概念移植过来,就造成体系上的崩溃。
在民法里头存在很多行为,没有明确区分责任和义务,这里头时间关系我不明确讲。第二个词,行为人,我们看人格权编和侵权编存在大量行为人的用词,什么叫行为人,944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是什么概念,在中国法辞典里面会看到,现代汉语辞典,法学大辞典都认为行为人是人的意志产生的结果,没有人的意志就没有行为,那我问一个问题,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精神病人、幼儿他们的行为是不是行为?在法律上看他们就不是行为,按照这个理解的话,但是在法条里可以看到,是把它规定为行为人因为英文里头有区别,因为有两个重大的词,存在两种行为人,一种是要承担责任的行为人,还有一种不承担行为责任的人,要承担责任的行为人英文叫tortfeasor,不承担民事行为责任的行为人,他们造成侵害的人,他们采用的词叫做wrongdoer,这两个词具有重大区别,所以我在翻译的时候也非常小心这个词。
存在什么问题呢?这个行为人的区别在大陆法怎么规避这个问题?因为大陆法也没有区别tortfeasor和wrongdoer这个词,怎么办呢?我们看法国民法典里头,法国民法典1382条,他用的词非常讲究,他没有讲究行为人的措词,他的翻译是任何行为使他人遭受损害时,因自己的过错而致使损害发生之人对该他人负赔偿责任,他没有行为人这种措辞,意大利民法典完全抄的是德国民法典的词。瑞士债法41条也是一样,没有采用行为人,所以我建议行为人这个词应该把它细分化,要么用侵权行为人,要么就是什么者,侵害他人权利者这个词,这样的话把后者相当于英文的wrongdoer,相当于造成损害,但有可能不承担责任,这是有重大区别的。
其他原因我再简单说一下,在整个法条里头我们看到,大量管制性语言、命令性语言,被侵权人比如说952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这种用语非常多,这是一种非常管制性的语言,我们经常在火车站,农民、工人、穿红衣服的、蓝衣服的往左边站,都是穿什么什么的,做什么什么的,都是有管制性的,是一种命令性口气,而在民法里头,民法应该对民事主体人尊重,采用一种条件式,对民事主体尊重的,这是非常重要的问题。
另外在法条里出现大量一些重复性的无意义的措词和用于,488条禁止以任何形势买卖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他是第二款,违反前款规定的买卖行为无效,前面规定任何形势都是无效的,干吗还写一个违反前款规定的买卖行为无效,这不是重复吗,这种情况非常多。
包括792之一和之二,关于自然人享有人格权的规定,财产姓名权,792之一讲的法人明确权,这两个条款内容一致,完全可以合并成一个条款,不要分成两个条款。另外在中文措辞里出现大量因此,比如599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被赔偿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受到的利益难以确定的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调,多次使用因此,中国语言都不过关,我建议改掉,不要用这样子,不能重复使用语言。
而且在本次法条里,大量的标点使用错误,我刚刚讲的这一条因此不是原来发条,是侵权行为法20条,原文不动抄过来的,不是新写的发条。草案里头出现大量标点符号错误,特别是分号错误。举个例子,949条,两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这里不需要用分号,大家可以认真读一下,我的发言到此为止。谢谢!
谢谢刘士国老师,作为会议的组织者之一,再次对大家参加会议表示欢迎和衷心的感谢,我报告的题目是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重构。这里边确实是重构是不是简单的修补,这个词有含义。
我们简单地说精神损害赔偿,我们说是针对侵害人身利益造成的损失,所以通常被称之为非财产损害,区别于物质赔偿,通常来说有狭义和广义两种,狭义的称为纯粹的精神损害,仅仅是情感上造成的损害,比如说名誉、自尊,并不是对身体物质性的损害,广义的精神损害既包括纯粹的精神损害,也包括身体的损害,造成的非财产损害。当然从比较法趋势来看,更多的国家是采取广义,因为显而易见,在人身遭受损害情况下,受害人肉体痛苦会导致精神痛苦,也会给亲属带来痛苦。中国司法解释最初比较接近广义,一个标志性的文件就是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有趣的是第9条将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都视为精神抚慰金,这样造成能不能同时主张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问题,这样一个立场到2004年另一个人身损害的司法解释里面出现变化,今天我们最高法院的陈现杰主任是司法解释主要的起草者之一,做了重大贡献,这样一个人身损害司法解释明显区别了跟2001年司法解释不同的立场,分别将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规定在不同里边。我们说侵权责任法显而易见总结了司法的经验,2009年侵权责任法第16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损害赔偿金,第22条单独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第22条也是今天民法典侵权编草案的来源,现在侵权责任编草案三审稿第960条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故意或重大措施侵害具有人身特定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是人格物也来自司法解释。
我的建议,精神损害赔偿应该从侵权编移到人格权编,为什么呢?目前将精神损害赔偿放在侵权责任编里,在已经确定人格权独立成编的情况下,由于精神损害赔偿针对侵害人身利益的责任形式,所以应该回到人格权编,另外现在人格权编草案第779条规定了违约情况下的精神损害赔偿,这就非常突兀,就孤零零一个条款突然处在人格权编里面,所以他体系违和。另外,我们说要把精神损害赔偿从侵权责任编里分出来,这里边很重要的原因,因为精神损害赔偿与普通意义的损害赔偿,确实是不同,叫精神损害赔偿有时候只是译名的问题的其实这个译名叫精神损害赔偿其实是不精确的。比如精神损害赔偿,并不是损害的赔偿,严格来讲这种精神损害没有办法用赔偿的逻辑,第二,精神损害有严格的属人性,不具有替代形势,与其他损害赔偿不一样。再就是计算方式完全特殊,普通的损害赔偿是以损害作为基础,不考虑过错,而精神损害赔偿主要考虑加害人的过错而不是以受害人的损害作为中心。另外,精神损害赔偿大量情况采取了象征性的一块钱赔偿,这不是物质赔偿的逻辑,所以,他真的跟侵权的损害赔偿是不一样的。
所以,更重要的意义在于说,我们说人格权法调整人身关系,如果把精神损害赔偿从侵权编里边剥离,让他到人格权编,这样人格权法形成一个完整的逻辑上自足的逻辑体系,我们说整体的财产法形成了一个并立的人身和财产法,这样更完整,也是对人地位的巨大提升。所以我们可以在我们已经构建的独立的人格权编情况下,进一步构建一个逻辑上独立和自洽的人格权法,这有可能成为中国民法典变成比较法的路径,也可能是独创。
第二个,我一直建议应该取消严重性的要求,现在的侵权责任法和民法典草案都强调严重侵害,客观上放纵了侵权人,不利于保护受害人。比如在性骚扰情况下,要证明受害人受到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往往比较困难,当你对严重性做要求时候实际上就会放纵坏人。
第三个权利主体的问题,现在用词比较含混,谁主张?被侵权人,被侵权人到底是直接受害人还是指,除了直接受害人之外近亲属能不能主张,有的人说可以,而很多人认为狭义上不能,被侵权人就是指直接受害人,不能包括近亲属,与其引发这种争议,还不如干脆改为受害人及其近亲属,这样用词更明确,省得留下歧义。
第四个,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这里边由于我们现在民事诉讼法以及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有一个司法解释,所以目前对于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要求提起民事诉讼,现在法院是不允许,这个显然是错误的,国家赔偿法已经修改,第35条都已经允许国家赔偿还包括精神损害,所以没有道理犯罪行为的精神损害不允许。
第五个,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我跟中国的主流观点不太一样,我认为应该允许法人在有限的情况下提起精神损害,因为现在多数人认为说,精神损害只有自然人才会有,自然人才会有精神,自然人才会有痛苦,法人能感受到痛苦吗,怎么让法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呢?这显然不符合比较法的趋势。比如法国法,法国法说法人遭受侵害时候,法人可以支持精神损害。另外,在法国法上,对于公益性的法人,比如说对于某一个特定主体,比如对于犹太族群的组织,如果某一个发表了反犹主义言论,这个组织显然可以对侵权人提起诉讼,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这种判例在国外很多。就中国来说,比如2011年中国播发了著名的郭美美跟红十字会之间的案子,假设红十字会提起诉讼,红十字会显然是一个公益性组织,非营利组织,他不能主张物质上的损害赔偿,很难要求说,由于郭美美的炫富和诽谤行为损害了你的商誉,给你造成了经济损失你很难证明,这个时候最合适的例子就是公益性的非盈利法人,最好让他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这个显然更为合适。所以我建议立法应该有前瞻性,网开一面,预留这样一个余地,写明白,没必要限定自然人受害人。
第六个,人格物应扩张至动物,我们现在也开始认真讨论动物的保护问题,要看到比较法的趋势里面,德国民法典、奥地利民法典、瑞士民法典、法国民法典都有动物的规定,中国目前还没有这样的规定,但是确实国外已经有趋势,以德国民法典90条为例,动物不是物,它可以由特别法保护,特别法没有规定的可以准用物的规定。而法国民法典的修订是2015年,所以法国民法典第515—14条,这里头有一个专门规定,动物是具有敏感性的活体存在,除了有关动物保护法的规定之外,动物准用物权的法律制度,这就是说动物不是物,但是动物可以准用物的规定,这种情况下,人格物再怎么解释也不涵盖动物在里面去,他不是物,但是确实侵害动物给主体造成精神损害。这里面典型的宠物,你把一个人作为精神伴侣的宠物撞死或者撞残了,他的主人没有痛苦不可能的,一个主人不能就他的动物造成损害向他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这也不符合对人的全面需求和综合利益的全面保护,一个人同样对动物产生很深的情感联系,同样动物去世给他产生很大的痛苦,就像亲人一样,是他生活的精神伴侣。我这里边讲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动物,应该是与他主人建立起特殊情感和联系的动物。比如这个动物被主人作为精神寄托的宠物来饲养,或者是他的生活伴侣,比如导盲犬,而不是一般的动物牲畜。
我的发言就这么多,谢谢!
感谢会议主办方的邀请,给了我学习和交流的机会。现在我就按照顺序就报告人的发言谈几点学习体会。
第一位是MicheleGraziadei教授。他不远万里专门撰写论文来到人大讨论人格权问题值得尊重。之所以说尊重不仅仅是说教授专门为会议写了一篇论文,更重要他论文里面有很多的思考和观点对我们是有启示的。第一,他在4、5段批评说欧洲传统的民法典中有关人格权的规定非常有限且支离破碎(verylimited and fragmented),认为中国的人格权法在人格权保护规范的体系化上是有意义的现代探索(systematic way a modernapproach)。第二,他在7段指出:法国对人格权的保护并不依赖于宪法。因此,并非如我国一些学者所言,人格权天生就是宪法权利,只能由宪法来保护。第三,他在最后一部分还提出:人格权法的立法中涉及到了人文主义(humanism)的问题。教授的上述见解与王利明老师、温世扬老师等的认识是不谋而合的,尤其他提出人文主义的观点是极具启发性的。我对MicheleGraziadei教授的问题是:正如教授所言,在欧洲的人格权保护领域,因为缺乏体系化、法典化的规范,司法在保护公民或者说民事主体的人格权上面临挑战,那么请教授具体说明一下其中最大挑战或者问题是什么?谢谢!
第二位是温老师。他所谈到的有关人格权基本属性、体系定位和具体修改建议的三方面论述总体上我是表示赞同的。但也有一个问题需要向温老师请教,那就是如果人格权是一种消极性、防御性权利,那么我们应该怎么去解释劳动合同法当中出卖劳动力,怎么解释在医疗活动中患者的知情同意,怎么解释器官的捐赠问题呢?
第三位是谢老师的分享。谢老师从侵权责任法第37条展开关于补充责任的讨论,这是有很大意义的,但这个问题如果放在传统的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视角讨论,则追偿似乎是没有问题的。不真正连带责任内部是可以追偿的,比如保险公司就可以追偿。虽然侵权责任法第37条谈到的责任类型不是不真正连带责任,而是所谓的补充责任,但在逻辑上我们仍然可以做一个举重明轻的类推,因为不真正连带责任人可能对外要承担100%的责任,但却仍然可以向终局责任人追偿,补充责任对外毕竟不会是100%的责任,因而此时认可其向终局责任者追偿并无不妥。也就是说既然要担负全部责任的不真正连带债务人都可以向终局责任人追偿,何况只承担相应责任的补充责任人呢?
当然,我也认可完全赔偿目标的实现在侵权责任法中是有障碍的。这个障碍主要包括三个层面,第一,微观层面,像侵权责任法,甚至在所有不可通约的损害或者救济领域当中都会存在一个计算上的难题。第二个是中观体系层面的考虑,谢老师主要在侵权法领域考虑,但是事实上这个问题在合同、担保也是会遇到的。在合同法、担保法中就不允许就自己的过错进行追偿么?答案似乎并非如此,比如担保法解释第9条,担保合同无效后即使是有过错的担保人仍然可以向债务人进行追偿。第三还需要考虑到昨天意大利MauroBussani教授所谈到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目的问题。也就是说如果要从保护受害人角度,当然可以证成完全赔偿。而如果要考虑到惩罚、威慑目的,甚至还会引发惩罚性赔偿问题。但如果考虑到行为自由、利益平衡,甚至是运气问题(MauroBussani教授举例的两个开车走神,但一个运气不好撞到一个人,并且撞到了一个CEO的问题),那么完全赔偿就可能需要一些限制。
此外,还需要注意一个问题是侵权责任法与公法的关系。首先要说明一下,谢老师在谈到11条时用了一个分别实施排污的例子。但我觉得这个例子可能不太恰当,分别实施排污可能首先要适用的是67条规则,那是一个按份责任。即使是谢老师所说的这种情况下某一排污人最终只赔了50万,但事实上要注意到其付出的可能不止50万,因为他还要付出行政处罚,甚至罚金。包括谢老师最后谈到的小偷问题,其实小偷付出的不仅仅只有七千块钱,还可能会付出人身自由,所以最终小偷付出并不仅仅是七千块钱,因此,从宏观角度来说,这里似乎并不存在矛盾或者两难的问题。
接下来的是张礼洪老师。张老师的研究思路很新颖,他不仅关注语言准确性问题,而且还通过翻译来反向观察民法典的语言表达问题,这不仅有利于进一步明晰、锤炼民法典用语的准确性,而且也有助于未来民法典的走出去。但这里有一个注意语言与语言文化背景的关联问题。比如,张老师所批评的“行为人”表述在不同的条文中确实有责任人,或者不承担责任的人的含义,但如果将944、945读完,我们在中文上并不会产生多大的歧义,我们中国人的理解应该是一致的。也就是说,中国法上某些表述翻译成英语后存在歧义不一定必然是中国立法的语言存在问题,也可能是英语翻译后的文化差异导致的歧义。打个比方,在中文中,大山羊、小绵羊,甚至喜羊羊虽然所指不同,但我们都可以说是羊。但在英语中则需要分别对应不同的单词了。在英语里,“羊”字对应着好几个单词:有goat(山羊)、sheep(绵羊)、ram(公羊)、ewe(母羊)、lamb(羊羔)等。2015是羊年,当年英国人就对羊年愉快中的“羊”到底是goat还是sheep有过争议。我看最后英国的一个教授给我的春节贺卡中用的就是sheep,说这是他们争议后的“通说”了。同样,侵权与责任真的就无法连接起来?在接受“债”来中转的法律前提下,当然没有债的桥梁就无法连接。但如果不使用债的概念,而使用义务的概念呢?我们可否将不作为义务的违反作为桥梁来连接责任呢?
最后对于石佳友教授的报告我想说三点想法。第一,物质与精神是可以截然分离的么?如果不是,那在侵权责任法跟人格权分别规定会不会不利于法典化所追求的检索便利的目的?第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人格权相比财产权利而言,更具有不可通约性,因此人格权的保护是不是更应关注预防和非金钱损害赔偿的救济方式?第三,在人格物中增加动物的规定,在一定情形下(如导盲犬)是有意义的。但从我国目前的现实而言,最迫切的似乎应该不是去为动物饲养人、所有人来鼓吹精神损害赔偿(以残障人士等为代表的特殊主体除外),因为目前很多人饲养动物的行为都多少涉嫌违法或违规,甚至也不注意公共道德。因此,在目前文明饲养行为仍不蔚然成风的国情下,动物所有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应该要慎重。
谢谢大家!
您刚才问我的是欧洲当前的视角下最大的挑战,就是关于人格权下的,我觉得目前为止,我们认可的这种经典的人格权都已经写入法律了,但是这个判例法方面也不是一个很大的问题,因为众所周知,判例法不算是正式法律来源,也是予以考虑得,是合法的,也是合理的,这方面我就不细说了。我觉得这方面其实人格权是很好的一个例子,当然这种最经典最重要的人格权已经都列入法律,还有因为二战当中出现的一些悲剧,其实宪法本身也是在回应这样的悲剧,司法和公法在二战之后重建这些基本的价值观念,大部分判例法,但是在欧洲基本上都是认可的。
挑战的话列三方面,就是人的身体和科学方面人的身体的运用,比如说科学家,还有医师对于人身体的运用,就是人体的商业化其实在这方面是有很大风险的,而且我们现在很难划定界限。因为一方面,现在已经成为了一种跨国的行为,中国也有涉及,所以我一直坚持我们在这方面要特别思考一下。我也看到了咱们中国的草案起点很好,很正确,但是我也想说,在欧洲其实我们遇到了很大困难,在欧盟有相关的法令,有相关的法条、原则、规定,但是我觉得我们还是在这方面没有制定出一个完整的解决方案。给大家举一个例子,可能出现的情况,这些大的欧洲实验室,他在处理DNA细胞时候,就有50年前从黑人细胞上提取的细胞里的DNA,然后他们之后就在网站上公布了研究结果,这是一个我们很大的实验室,之后这个人他的家人就提出反对,就是说这个虽然是50年前提取,但是你们应该尊重这个人的权益和隐私,所以其实这是我们应当注意的一个问题。
第二个就是技术方面,其实有些意义上来说可能都不算是人格权,是有的时候我们需要控制信息流,当然,跟个人相关信息流肯定要注意的,但是我们不能说每一条信息都和你的人格相关,可是问题就是说,你把所有信息叠加起来,可能就有一点一定程度上一面镜子要反映出你的人格,有时候你没有意识到但是这些信息就在某些方面传播,那这方面有两种截然不同的做法,第一种欧洲的做法,把他们融入到保护体系当中,就是对个人的保护当中。另外就是美国的做法,他的前提是不太一样的,觉得这是一个自由市场,个人如果愿意免费提供这样的信息,那就可以有完全的商业利用,我觉得美国在这方面已经有点开始在撤回这样的做法,因为在这方面有很大风险。我看到咱们中国的草案其实想在欧美之间有一个折中,其实我也不确定这样是否有效,我觉得如果说我们完全选择欧洲这种做法的话,可能有些企业会不太乐意,但是我们也要知道美国现在他也在极大地限制有一些美国企业运用这种个人信息,就是说禁止自由的、完全的商业化个人信息,即便在美国是一个自由市场。所以说,如果我们走美国这条完全自由化的路的话,很可能到最后会出现不良的后果。所以是自由市场,信息自由流动,但是会出现问题,现在美国就开始限制这些大的企业滥用个人信息,并且出台一些保护法律。
最后想讲的一点就是,我现在有一点担心,自然人和商业和其他法人、实体之间的界限,他们之间的人格权的界限,我觉得这方面的问题似乎思考得还不够,就是在草案当中体现出来的,草案当中非常好地保护了所有的各种各样的人格权,这方面我是非常赞同的,但是却没有很有效地区分法人和自然人之间的区别,至少我拿到的这个版本第一条当中就不是很清楚,也许中文原文是清楚的,不管怎么说,我觉得这个问题还是需要我们有很多的思考,也许有的时候我们不需要把所有的思考都写进法条,但是我们需要很多相关的讨论和支持,这点需要继续思考。
非常感谢,谢谢大家耐心聆听。
刚才教授提到一个问题,就是关于在中国法里边到底有没有区分自然人所享有的人格权和其他组织享有的人格权,确实如你所说,在人格权这一编里面没有清晰区分,之所以这样,原因是我们没有翻译过来提供给诸位的民法总则110条,两款,第一款说的是人享有什么什么权利,第二款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享有什么什么权利,这是以后成为民法典一部分的民法总则中来反映出来的,这是第一个想说的事儿。
第二个想说什么呢,确实在民法和这个之间有很多的麻烦,是在于要在不同的利益之间做权衡,这是很大的价值网络,所以在很多过程里,要考虑到人格权的保护,以及与其他的价值之间,例如言论自由,例如科技发展,例如产业企业的发展,例如还涉及到一些信息的国家主权等等这些问题,这些问题可能没有办法在一个民法典里解决,因为毕竟民法仅仅是法律的一部分,也毕竟民法典也仅仅是司法的一部分,所以在民法典里边真正要思考的问题在于,民法典的基础性作用究竟在什么地方。比如您刚才提到的个人信息问题,在个人信息保护过程中,当然会涉及到对于个人的保护,对于产业的发展,对于我们所说的公共利益以及信息的国家主权,诸多利益的平衡,但民法典这么一个工作里边,仅仅是做一个最基础性的工作,中国的全国人大已经决定目前在个人信息保护这个利于设立一个独立法律,也就是《个人信息保护法》,所以在这个过程中要思考民法典和特别法之间的关系,所以在民法典当中做的是一个规范的基础,但绝非是个人信息保护的全部。
我大概就想说这么多,谢谢!
我也简单说几点,一个是刚才张教授提到立法语言问题,这一点我也感同身受,刚去全国人大的时候也不习惯这种语言风格,他跟我们平时语言风格追求目标不一样,是刻意追求机械感,固定的意思都要用一个形式表达,所以显得特别机械。有一些琐碎事,比如只能用“但是”不能用“但”,只能用“或者”不能用“或”,有四个因此连用,表达这个意思就这么用,换个表达会被改过来的,都改这成这样。“的”字结构就是,以“的”结尾。还有能省主语省主语,他追求庄重感、机械感,特别追求简洁,尽量用少的词把这个意思表达出来,所以他有一套规范在,跟我们日常和写论文的系统不一样,每一套都有固定的规范,这个可能也都无可厚非。
另外一个,刚才朱虎教授提到的问题,关于多种权利和利益的权衡,以及多个价值观的平衡,我们观察民法典草案人格权编草案很明显,人格权编里面除了宣誓权利以外里面很核心的一个工作为各种权利之间的冲突划定边界。比如名誉权侵权部分,他会考虑很多跟舆论监督的划分,跟其他利益衡量的问题,这个是必须要通过这种复杂利益衡量划定他的边界,这是法典人格权编里面很重要的。人格权编里面的明显的就把这个划下了。但是有些模糊不定的地通过什么表达呢,我们考虑一个点,通过动态系统论方式解决目前还没有定论但是未来随着时间发展可以确定的方式,比如781条这么一种表达,就是为了在目前还没有明确划定的点为未来留下空间。其实这个思路跟德国民法823、826条有异曲同工的效果,只是没有像823、826条那样明确划为一个。一个是过失为边界,一个是故意加背书,我们这个追去更加灵活,更加平滑的过渡。
实习编辑:孙婧怡
图片编辑:金今、张凌波、林嘉悦